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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軍網全文發布新版《軍隊審計條例》【7】

2016年12月23日08:28 | 來源:中國軍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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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審計終結

  第五十二條 審計組對有關事項實施審計后,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准作出審計評價,形成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發現審計對象或者有關單位、人員有財經違法行為的,審計報告中應當一並提出處理處罰建議。

  第五十三條 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經派出審計組的軍隊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后,以該審計機構名義征求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軍隊審計機構提交書面意見﹔10個工作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異議的,審計組應當核實有關情況,必要時,對審計報告作出修改,並對修改情況作出說明,一並報派出該審計組的軍隊審計機構。

  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中對涉嫌嚴重違紀違法事項的處理建議,可以不征求意見。

  第五十四條 軍隊審計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復核和審理,研究提出對審計發現的財經違法行為進行整改和作出處理的審計意見,形成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按照規定的權限報經批准后,以該審計機構名義向有關單位出具。

  第五十五條 軍隊審計機構應當在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中,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按照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界定責任歸屬﹔按照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對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確定評價結果。

  軍隊審計機構應當依據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填制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表,按照規定交由有關部門歸入被審計領導干部個人檔案。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直接責任,是指領導干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直接違反法律法規和軍隊有關規定的行為﹔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軍隊有關規定的行為﹔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而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活動,並造成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流失等后果的行為﹔

  (四)主持黨委會、辦公會等會議研究經濟事項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作出決定,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流失等后果的行為﹔

  (五)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主要領導責任,是指領導干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對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行為﹔

  (二)主持黨委會、辦公會等會議研究經濟事項時,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作出決定,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流失等后果的行為﹔

  (三)參加黨委會、辦公會等會議研究經濟事項時,對直接分管的工作贊同或者默認會議作出的決定,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流失等后果的行為。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重要領導責任,是指領導干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有次要領導責任的行為﹔

  (二)參加黨委會、辦公會等會議研究經濟事項時,對不直接分管的工作贊同或者默認會議作出的決定,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流失等后果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軍隊審計機構發現審計對象或者有關單位、人員有財經違法行為,應當根據其行為性質、情節和處理權限作出處理,對屬於審計職權范圍的,應當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必要時責令相關責任人作出書面檢查,給予通報批評﹔對屬於軍隊紀檢、保衛等部門和軍事司法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處理,有關部門、機關應當受理,依法依紀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軍隊審計機構。

  中央軍委審計署作出重要審計決定、移送重大財經違紀違法或者涉及軍職以上領導干部的問題線索,應當報中央軍委批准。

  第五十七條 審計對象以及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對審計決定或者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評價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審計決定或者評價結果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軍隊審計機構書面申請復審﹔對中央軍委審計署作出的審計決定或者評價結果不服的,向中央軍委審計署書面申請復審。

  軍隊審計機構收到復審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復審,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作出審計決定或者評價結果的軍隊審計機構。決定進行復審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審計決定或者評價結果的復審決定﹔確需延長復審時限的,經軍隊審計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累計延長時間不超過30個工作日。

  復審實行一次復審制。申請人撤回復審申請后,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復審。復審決定下達前,原審計決定或者評價結果繼續有效,但軍隊審計機構負責人可以決定暫停執行。

  第五十八條 上級審計機構認為下級審計機構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的,可以直接或者責成下級審計機構予以變更、撤銷。

  審計決定被變更的,審計對象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變更后的審計決定執行﹔審計決定被撤銷的,不再執行﹔審計決定在被變更、撤銷前已經執行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單位應當按照軍隊審計機構要求及時反饋整改和落實情況,並在本單位一定范圍內公開審計發現的問題以及整改結果。

  第六十條 軍隊審計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審計對象和有關單位、人員進行審計回訪,督促其對審計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落實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

  第六十一條 軍隊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具備繼續實施審計條件的,經本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終止審計,並向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單位出具終止審計通知書:

  (一)被審計單位、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單位相關資料嚴重缺失或者被其他部門查封的﹔

  (二)被審計領導干部被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立案調查或者死亡的﹔

  (三)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實施審計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審計的。

  前款規定情形消失、具備審計條件的,軍隊審計機構可以重新進行審計。

(責編:邱越、閆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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